2008年2月28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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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的是客车还是线路营运权?
历时三年经向省高院抗诉,一桩合同官司全面改判
胡小琳 朱元元

  本报讯  日前,由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的蒋某诉赵某及绍兴某运输公司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省高级法院再审后作出改判。蒋某为此再次走进越城区检察院,对办案检察官表示感谢。
  2004年12月,蒋某为了搞客运,出资18.25万元受让了一辆金龙牌客车。该车原是赵某向绍兴某运输公司租赁的,因此三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次年6月,该车年检没有通过,这时蒋某才知道该车缸体已被变更过,且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花大钱买来的车这么快不能正常营运了,蒋某以赵某隐瞒事实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其与赵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一审法院支持了蒋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了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赵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以双方转让的主要是线路营运权而非车辆所有权,且发动机变更也不会直接造成年检通不过为由,认为赵某构成民事欺诈证据不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蒋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不服,无奈之下申诉至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办案检察官经调查取证,仔细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目的仅是线路运营权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变换发动机缸体并非导致年检通不过不构成民事欺诈的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越城区检察院向绍兴市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市检察院向省检察院提请抗诉,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经审理,省高院全部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认为赵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已明确告知蒋某汽车发动机缸体更换的事实,事后又不能提供发动机合法来源及原发动机去向,导致争议所涉车辆未通过年检,不能上路营运,客观上造成了蒋某无法实现缔结合同的目的,蒋某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理合法。最终,省高院判决撤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